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陳浩瑋
被 告 葉源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3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琦翔,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杜國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17萬8720元,原告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私人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鍾貴珍所有,並由訴外人彭彥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經估價修復金額為21萬9908元,已無法維修而報廢,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於賠付保險金額19萬8720元,扣除系爭車輛
殘體拍賣所得價款2萬元後,仍受有17萬8720元之損害,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7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
照片、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
異動登記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暫
收款憑證、權威車訊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51頁、第99-10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
10月16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11747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0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21萬9908元(含工資2萬60
0元、塗裝3萬6483元、零件16萬2825元),有估價單為證,
又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輛異動登記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
,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10,即1萬6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及塗裝費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7萬3366元(計算式:工資2萬600元+塗裝3萬6483元
+折舊後之零件1萬6283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
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拍
賣所得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
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
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
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
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
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
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
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
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7萬3366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
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
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
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3366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