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4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徐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57元,及其中新臺幣51,884元自民
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94,473元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電
信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遠
傳公司終止,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85,371
元、電信費53,331元及小額代收款7,655元共計146,357元未
清償。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
次催討仍未繳付,原告爰依系爭電信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357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信門號系被告所申辦,但系爭電信門號非
被告所使用,而是由友人在使用,朋友沒繳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電信門號,迄今共積欠
146,357元(專案補貼款85,371元、電信費53,331元及小額
代收款7,655元),遠傳公司並已於113年1月4日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系爭電信門號綜合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確
有確有申請辦理系爭電信門號之租用之事實,是被告與遠傳
公司間即成立系爭電信門號之租用契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系爭門號積欠之電信服務費、小額代收費用及專案補貼款。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債權讓售日之翌
日即113年1月5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除其所積欠電
信費及小額付費為給付有確定期限外,該補助款部分並未有
確定期限,是補助款共94,473元部分,難認有據,依前開規
定,該部分應以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開始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方屬適法,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4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原告請求51,884元自民國113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94,473元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357元,及其中新臺幣51,884元自
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94,473元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
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
分,係就利息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