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原 告 朱作葵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陳鋐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1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前,因道路通行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右手毆打原告左臉一拳,原告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皮
下血腫、左臉撕裂傷之傷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詳細項目
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共計10萬5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調偵字第236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
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5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3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
,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故
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
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50元部分,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11-15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
如上所述之傷害,又依兩造於本件刑案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
損害,以2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萬550
元(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5
50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