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彭明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時,因變換車道不當,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謝阿秀所
有、當時由訴外人馮芳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
舊後修復費用約為48,200元,而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3成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172,181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1,248元、烤漆費用13,17
8元、零件費用137,755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等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07年6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逾5年,故以5年計,是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202元(計算式:工資
21,248元+烤漆13,17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3,776【137,755×
1/10=13,776】元=48,202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上開過失,然原告亦自陳馮芳瑞就
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且該過失與
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並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馮芳瑞有分心駕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過失等語,故馮芳瑞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
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程度,認被告及馮芳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馮芳
瑞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33,741
元(計算式:48,202元×70%=33,741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
發票影本可憑,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33,741元為限。
又原告僅請求33,740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3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740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