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
原 告 李幸芬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葉芷羽律師
被 告 劉勇志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543元,及其中378,654元自
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5,889元自114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4,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狀、被告民事答辯
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貸款人即債務人,原告則為系爭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之一般保證人,並為系爭貸款擔保物之提供者,兩造於另案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下稱另案
家事案件)中,被告並將系爭貸款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及
被告自112年12月6日兩造離婚後,即未再繳納系爭貸款,而
由原告繳納,迄至114年6月止,合計共554,543元之事實,
有原告之戶口名簿、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於另案家事案件中提出之家事反請求起訴狀、兩造LINE
對話紀錄、系爭貸款之繳納匯款收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4年1月9日函及附件系爭貸款
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系爭貸款契約書(被告為債務人
,原告為一般保證人)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之意,亦未曾承諾系
爭貸款將由被告全數負擔;本件是原告自願為被告繳納系爭
貸款,屬於原告自願贈與,自不能請求返還等語。
  然查,原告業已提出被告於另案家事案件中明確將系爭貸款
列為自己婚後消極財產之證據,可證明被告已承認系爭貸款
為其應負擔之債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如
被告欲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自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
據以實其說。惟被告本件並未能提出與原告間曾就系爭貸款
之分擔、償還方式等節獲得合致意思表示之證明及其內容,
且系爭貸款目前名義上之債務人仍為被告,被告自當應負清
償之責。又原告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且為擔保物提供者,
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遭拍賣而清償系爭貸款(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難認係純粹基於無償贈與之意思為之,被告既主張
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等語,卻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此之意,本難採信。
 ㈢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
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
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
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並已清償
554,543元,則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銀行對被告之借
款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清償之借款554,543元,當
屬有據。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尚包括民法第179條及第879條第1項
,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基於民法第749條規
定原告既已可勝訴,就其他部分,本院爰不再贅述。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其中378,65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即114年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
)至清償日止,其中175,889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即114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4
,543元,及其中378,654元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75,889元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