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永興
被 告 王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嗣變更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91,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
),旋又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60,0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
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0號台積電新建廠房工務所前,與原告發生
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雙側顳顎關節挫傷及右下牙冠破裂、右下第二大臼齒牙
根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
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㈠工作損失91,00
0元、㈡預估植牙費用80,000元、㈢預估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2
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69,000元,合計36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能認同原告之求償;又原告只有掛號證明,
沒有拔牙證明,原告提出的證明無法作為訴訟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故意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35頁),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並經本
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審認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係故意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⒈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擔任焊接工,以每日薪資6,000元
計算,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損失16,000元,又其因至牙
醫回診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另其帶證人至警局製作筆錄
或開庭、其開台積電調解會、出席地檢署及法院開庭、至警
局製作筆錄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3,000元,共計91,0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刑事傳票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宜休養3日並門診複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日。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日薪資6,000元
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而原告所提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5至57
頁),僅能證明有來自高穎工程行、高玖工業有限公司之匯
款紀錄,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在該公司工作,亦無從證明匯
款金額係原告從事工作之薪資所得。原告復未依本院命令提
出案發前6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轉帳紀錄或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見本院卷第75頁),自無從以每日6,000元計算其工作
損失。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認原告若非系爭
傷害,應可正常從事工作賺取收入,且其薪資收入,至少應
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而依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基本工資
為每月26,400元計算,換算每日為88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為2,640元(計算式:880元×3日=2,64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⑵另就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8日及113年1月9日牙醫回診受有工
作損失部分,然原告未就上開期日請假就診確實受有工作損
失以實其說,且原告所受之傷害於上開期日並非客觀上不能
工作,至原告欲以工作時間回診或下班時間回診,係原告對
其回診計畫之安排,難謂有客觀上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2日帶證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於同年1
2月14日開台積電調解會、113年2月2日出席地檢署開庭、同
年3月5日及9月1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同年4月22日帶證人至
地檢署開庭、同年5月20日、22日及同年9月11日開庭而無法
工作之工作損失部分,均屬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
益所需,本需耗費相當勞費,尚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非
損害回復所生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預估植牙費用: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
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
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預估植牙費用部分,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未來有植牙1顆之必要
,請求植牙費用預估為8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
,並予以拔除,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 ,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第二大臼齒牙
根斷裂、缺牙之傷害。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惟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最高原則,牙齒重建乃恢復原
告個人咀嚼能力所必要,是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第二
大臼齒牙根斷裂之損害,其選擇以植牙為治療方式,當無不
可。另原告主張植牙費用,並未逾現行植牙費用之行情,是
原告請求右下第二大臼齒植牙費用80,000元之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⒊預估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
⑴按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
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
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
執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
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
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
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將來需進行植牙療程,預估未來需就醫5次,並將造
成請假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共計20,000元等語,然因其尚未
就醫,且將來就醫是否需工作請假及因請假遭扣薪,亦非明
確,則其請求將來就醫之不能工作損失,顯屬無據,礙難准
許。又原告後續就缺牙部分進行植牙所需就醫次數為何,仍
屬不確定,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原告
所受傷勢範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9,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82,640元(計算式
:工作損失2,640元+預估植牙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182,64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
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64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支
出,但原告聲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永興
被 告 王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嗣變更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91,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
),旋又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60,0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
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0號台積電新建廠房工務所前,與原告發生
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雙側顳顎關節挫傷及右下牙冠破裂、右下第二大臼齒牙
根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
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㈠工作損失91,00
0元、㈡預估植牙費用80,000元、㈢預估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2
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69,000元,合計36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能認同原告之求償;又原告只有掛號證明,
沒有拔牙證明,原告提出的證明無法作為訴訟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故意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35頁),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並經本
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審認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係故意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⒈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擔任焊接工,以每日薪資6,000元
計算,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損失16,000元,又其因至牙
醫回診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另其帶證人至警局製作筆錄
或開庭、其開台積電調解會、出席地檢署及法院開庭、至警
局製作筆錄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3,000元,共計91,0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刑事傳票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宜休養3日並門診複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日。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日薪資6,000元
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而原告所提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5至57
頁),僅能證明有來自高穎工程行、高玖工業有限公司之匯
款紀錄,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在該公司工作,亦無從證明匯
款金額係原告從事工作之薪資所得。原告復未依本院命令提
出案發前6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轉帳紀錄或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見本院卷第75頁),自無從以每日6,000元計算其工作
損失。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認原告若非系爭
傷害,應可正常從事工作賺取收入,且其薪資收入,至少應
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而依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基本工資
為每月26,400元計算,換算每日為88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為2,640元(計算式:880元×3日=2,64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⑵另就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8日及113年1月9日牙醫回診受有工
作損失部分,然原告未就上開期日請假就診確實受有工作損
失以實其說,且原告所受之傷害於上開期日並非客觀上不能
工作,至原告欲以工作時間回診或下班時間回診,係原告對
其回診計畫之安排,難謂有客觀上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2日帶證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於同年1
2月14日開台積電調解會、113年2月2日出席地檢署開庭、同
年3月5日及9月1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同年4月22日帶證人至
地檢署開庭、同年5月20日、22日及同年9月11日開庭而無法
工作之工作損失部分,均屬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
益所需,本需耗費相當勞費,尚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非
損害回復所生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預估植牙費用: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
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
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預估植牙費用部分,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未來有植牙1顆之必要
,請求植牙費用預估為8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
,並予以拔除,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 ,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第二大臼齒牙
根斷裂、缺牙之傷害。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惟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最高原則,牙齒重建乃恢復原
告個人咀嚼能力所必要,是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第二
大臼齒牙根斷裂之損害,其選擇以植牙為治療方式,當無不
可。另原告主張植牙費用,並未逾現行植牙費用之行情,是
原告請求右下第二大臼齒植牙費用80,000元之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⒊預估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
⑴按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
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
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
執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
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
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
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將來需進行植牙療程,預估未來需就醫5次,並將造
成請假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共計20,000元等語,然因其尚未
就醫,且將來就醫是否需工作請假及因請假遭扣薪,亦非明
確,則其請求將來就醫之不能工作損失,顯屬無據,礙難准
許。又原告後續就缺牙部分進行植牙所需就醫次數為何,仍
屬不確定,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原告
所受傷勢範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9,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82,640元(計算式
:工作損失2,640元+預估植牙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182,64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
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64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支
出,但原告聲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