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
原 告 蕭惠娟
被 告 何華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即共同基於詐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軟體並加入會員
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1日12時1分許、12時3分許、12時7分許,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
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
,認定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
有損害,而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
白犯罪,被告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50,000元,核屬有據,自當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見附民卷
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