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原 告 呂明慧
被 告 黃月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與另2
支門號,又於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支門號,
並將上開5支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獲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電信門號
於113年4月18日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致電原告佯稱:
有他人使用原告的證件申辦低收入戶,將協助聯絡警方調查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理髮店內,依指示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是法院派來取件之男子,並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然發現自113
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間,其玉山銀行帳戶遭盜領176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遭盜領34萬元,合計21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遭盜領210萬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刑事卷證核閱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
行騙者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幫助行騙者詐取原告財物
,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10萬元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
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行騙者
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受騙匯款之2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
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原 告 呂明慧
被 告 黃月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與另2
支門號,又於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支門號,
並將上開5支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獲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電信門號
於113年4月18日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致電原告佯稱:
有他人使用原告的證件申辦低收入戶,將協助聯絡警方調查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理髮店內,依指示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是法院派來取件之男子,並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然發現自113
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間,其玉山銀行帳戶遭盜領176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遭盜領34萬元,合計21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遭盜領210萬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刑事卷證核閱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
行騙者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幫助行騙者詐取原告財物
,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10萬元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
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行騙者
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受騙匯款之2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
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