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115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莊宗穎
被 告 陳聖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經查,原告莊宗穎與被告陳聖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依上開規定,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暫免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是以,
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