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林建隆
代 理 人 黃俊彰
趙俊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建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確認正確之原告身分
或已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債
權讓與憑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持工具破壞位於新竹縣新
埔鎮義民與褒忠路口之監視系統鏡頭,後續修繕費用為新臺
幣5萬526元,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依照原告主張之事實,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起訴書亦未載
明請求權基礎),得請求之人應為所有權人,而按當事人適
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給付之訴
,原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
起,始屬當事人適格。參酌原告檢附資料,本件所有權人應
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原告固提出資料證明其為該局局長,
然該物品究非其個人所有,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並不適格,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林建隆
代 理 人 黃俊彰
趙俊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建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確認正確之原告身分
或已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債
權讓與憑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持工具破壞位於新竹縣新
埔鎮義民與褒忠路口之監視系統鏡頭,後續修繕費用為新臺
幣5萬526元,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依照原告主張之事實,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起訴書亦未載
明請求權基礎),得請求之人應為所有權人,而按當事人適
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給付之訴
,原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
起,始屬當事人適格。參酌原告檢附資料,本件所有權人應
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原告固提出資料證明其為該局局長,
然該物品究非其個人所有,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並不適格,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