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李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少凡
被 告 李金團
李美玲

李美慧
李明芳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與原告為兄弟姊妹
關係,與父親李安雄(已歿)、訴外人李承泰均為兩造母親
呂秋錢之繼承人,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竟共同重製原告
印鑑,蓋用在記載呂秋錢繼承人協議就呂秋錢所遺留系爭
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
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分割歸屬
兩造父親李安雄所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此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
   
   
   則被告四人未經原告授權之共同重製行為,共同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3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先父李安雄生前將所買系爭房地登記於先母呂秋錢
名下,先母逝世後,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讓系爭房地
全由父親一人繼承,原告為此乃提供其印章及印鑑證明,
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後,委由被告李金團配合
其他兄姊妹等人一同將母親遺留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父親,由父親一人繼承。嗣後因父親深感原告平
日對其甚為不孝,加以不但拒絕與被告等人輪流照顧生病
中不良於行之父親,復鄙視父親財產,而要父親將其系爭
房地分給被告四姊妹及其長兄李承泰,伊不要父親財產,
兩造父親乃找土地代書將系爭房地分作五等份,分別贈與
給被告等四人及其長子李承泰。起初,原告認為系爭房地
位於竹北市荒涼偏僻地區,且為農地,不甚值錢。未料,
兩造父親逝世後二、三年,被告與李承泰將之出售,竟賣
得2,000多萬元,每人可分得400多萬元,而原告未能分得
一份,於是甚感不平。初時,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四姊妹拿
出一筆錢款給其投資,如投資賺錢,將分給被告姊妹利潤
,由於均遭被告等人拒絕,遂對被告四人甚感不滿,乃對
被告四人不斷地一再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冀藉此騷擾逼
令被告四人能分給其一份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二)又原告因無系爭房地之持分,無從分得買賣價金,乃虛購
事實,誣指被告等人偽造其印章辦理母親遺產繼承,並據
此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地等財產返還母親,並請
求分割母親所遺之所有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及現金動產,惟
查:
 1、兩造母親逝世後,兩造父親為節省代書費起見,乃囑被告
李金團負責辦理有關母親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被告李金團
因以往無此項代書經驗,乃先後自網路及地政機關搜集不
同型式之繼承表格,由於不知哪種表格方為制式,故而全
部加以一一填製,擬一起送至竹北地政事務所,由承辦人
員挑選。因在送件是日,該所適有一位志工前來幫被告揀
選,將已填竣而不合制式之表格挑出,並退還被告,而合
於制式部分,由被告送入登記窗口收件辦理。查被告李金
團所製作而被篩選退還如下編號A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
告不但於其上蓋有其印鑑章,而且還親自於該遺產分割協
議書上,簽上「李勝宏」三字,此有下列編號A遺產分割
協議書可參:
   
   足證原告打從開始即有同意系爭房地歸由父親李安雄一人
繼承之意。
 2、竹北地政事務所收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之原告「李
勝宏」印章,與被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書上之「李勝宏」
三字完全相同,業經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
 3、另系爭房地於母親死亡後,即由父親一人繼承,而登記於
父親名下,此早已為原告所知悉,此從原告與父親於103
年8月間,對父親表示伊不要父親之系爭房地,而要父親
將系爭房地分給其他5個兄姊妹之錄影音對話可為證明。
 4、母親遺產分割協議,如未經原告同意,則為何原告以往不
曾提出任何異議,而必待事隔10年,及父親逝世多年後,
遲至今日,方行提出異議?亦足可證明母親遺產以往確實
曾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之協議,同意由父親一人繼承無
誤。
   原告既提供印鑑證明並在已載明系爭房地全由兩造父親李
安雄一人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則被告李
金團向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呂秋錢不動產遺產分割登
記時,無論持用二者登載内容完全相同之編號A、或編號B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地由父親李安雄一人繼承,
結果均為相同。是以,被告李金團即便使用編號B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亦不違背原告自始同意將系爭
房地全由父親一人繼承之原意。
 (三)原告請求重新分割母親遺產之訴,本院另案第一審民事判
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第二審民事判決,咸認被
告並無偽造或重製原告印章或印鑑之情事,而對原告之請
求均為駁回之判決。是以,被告並無重製原告印鑑行為,
母親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的印章也是原告親自提供
,同時還提供印鑑證明,被告根本不需要重製原告的印章
,另母親的遺產由父親一人繼承,對於被告也沒有好處,
被告為何需要重製或盜用或偽刻原告的印章,足見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
經原告授權,竟共同重製原告印鑑,蓋用在記載呂秋錢繼
承人協議就呂秋錢所遺留系爭房地分割歸屬兩造父親李安
雄所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等情,既為被告否認,揆之上
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竟共同重製原告印鑑蓋
用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云云,惟經另案高院113年度家上
字第255號案件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及新竹○○○○○○○
○○核發予原告印鑑證明,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書蓋用原告「李勝宏」印文與新竹○○○○○○○○○核
發予原告印鑑證明上「李勝宏」均屬相同印文情形,此有
被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一紙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如有未經原告授權
重製原告名義印章蓋印,衡之常情,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
蓋用原告名義印文應無與原告所有印鑑章在印文形體、紋
線細部特徵比對時會有疊合相同情形。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重製原告名義印章蓋印在遺產分割協
議書云云,顯與實情有悖,尚難採信。
 (三)再者,兩造間就母親呂秋錢所遺系爭房地,既與父親李安
雄、訴外人李承泰前於101年間有協議分割由李安雄取得
全部情事,並經原告向本院另案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案件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及高院
113年度家上字第255號案件亦均同此認定(詳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68頁),則原告如不同意其母親遺產分割協議內容
,衡之常情,原告應無不於知悉後即提出異議,而無事隔
10年,及於父親107年8月28日逝世多年後方為起訴主張要
分割母親遺產之理,亦見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授權,竟重
製其名義印文,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云云,亦
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授權重製原告名義印章蓋印
在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