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王志誠 住台東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52元,及自民國115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3年3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83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分心駕駛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暐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保險理賠
8萬5,470元(含零件30,465元、工資28,050元、烤漆26,955
元),惟因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24日領牌,算至本件車禍1
13年3月27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5,077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
,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8,050元、烤漆26,955元,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萬82元(計算式:5,077+28,050元+26
,955元=60,082元),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8,052元,被
告即應賠償原告5萬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王志誠 住台東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52元,及自民國115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3年3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83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分心駕駛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暐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保險理賠
8萬5,470元(含零件30,465元、工資28,050元、烤漆26,955
元),惟因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24日領牌,算至本件車禍1
13年3月27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5,077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
,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8,050元、烤漆26,955元,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萬82元(計算式:5,077+28,050元+26
,955元=60,082元),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8,052元,被
告即應賠償原告5萬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