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陳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15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
華陸橋上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承
保、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巫偉
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0,970元(含工資13,000元、烤漆7,700元、零件1
0,27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7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
3至7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輛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陸橋上行駛
往新興路方向,在快下橋時因精神不佳外(應為『未』之誤)
注意到前方路況,不小心撞上前方的自小客車等語,核與巫
偉豪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陸
橋上行駛往新興路方向,在快下橋時後方突然有輛自小客車
追撞上來,我當時是靜止狀態等語相符,此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由前
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可悉
系爭車輛當時是停等紅燈狀態,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其後方
追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30,970元(含工資13,000元、烤漆7,700
元、零件10,27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3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迄至11
3年8月1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4月,依前揭說
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77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3,000元及烤漆7,7
00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9,471元(
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8,771元+工資13,000元、烤漆7,70
0元=29,471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
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30,970元
,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29,471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額即應以29,471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5年2月3日(於115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29,471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70×0.438×(4/12)=1,4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70-1,499=8,771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陳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15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
華陸橋上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承
保、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巫偉
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0,970元(含工資13,000元、烤漆7,700元、零件1
0,27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7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
3至7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輛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陸橋上行駛
往新興路方向,在快下橋時因精神不佳外(應為『未』之誤)
注意到前方路況,不小心撞上前方的自小客車等語,核與巫
偉豪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陸
橋上行駛往新興路方向,在快下橋時後方突然有輛自小客車
追撞上來,我當時是靜止狀態等語相符,此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由前
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可悉
系爭車輛當時是停等紅燈狀態,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其後方
追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30,970元(含工資13,000元、烤漆7,700
元、零件10,27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3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迄至11
3年8月1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4月,依前揭說
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77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3,000元及烤漆7,7
00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9,471元(
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8,771元+工資13,000元、烤漆7,70
0元=29,471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
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30,970元
,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29,471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額即應以29,471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5年2月3日(於115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29,471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70×0.438×(4/12)=1,4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70-1,499=8,7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