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徐郁傑
被 告 林興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6元,及自民國114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騎乘MJY-0291號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路00號處,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任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保險理賠被保險人1萬1,028元(含零
件4,170元、鈑金拆裝1,848元、塗裝5,010元)。惟因系爭
車輛係110年1月8日領牌,算至本件車禍112年12月15日發生
時,已使用3年(註: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材料部分
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2,085元,有折舊自動試
算表可憑,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拆裝1,848元、塗裝5,01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8,943元(計算式:2,085+1
,848元+5,010元=8,94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6元
,即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