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陳冠中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
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
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
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志宏(下逕稱林志宏)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20,000元
,並於網路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5
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如遲延
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料,林志宏自111年11月15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借款本金15,786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二)又林志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林志宏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付
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如未依約還款,消費款視為到期。計至112年5月18日止累計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7,538元(本金44,630元、期間利息2,90
8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三)又林志宏已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被告王耀星律師被選任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則被
告應於管理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志宏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
93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35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林志
宏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
金15,78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林志宏另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尚餘信用卡消費本金44,630元、期間利息2,908
元,合計47,538元未為清償,業如前述。而林志宏於死亡後
,原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
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繼字第193號民事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林志宏之
遺產管理人,此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
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僅就其管理被
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於管理林志宏遺產範圍內給付:⑴15,786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⑵47,538元及其中44,630元部分之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⑴15,786元及自111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⑵47,538元及其中44,630元部
分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陳冠中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
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
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
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志宏(下逕稱林志宏)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20,000元
,並於網路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5
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如遲延
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料,林志宏自111年11月15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借款本金15,786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二)又林志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林志宏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付
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如未依約還款,消費款視為到期。計至112年5月18日止累計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7,538元(本金44,630元、期間利息2,90
8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三)又林志宏已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被告王耀星律師被選任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則被
告應於管理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志宏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
93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35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林志
宏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
金15,78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林志宏另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尚餘信用卡消費本金44,630元、期間利息2,908
元,合計47,538元未為清償,業如前述。而林志宏於死亡後
,原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
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繼字第193號民事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林志宏之
遺產管理人,此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
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僅就其管理被
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於管理林志宏遺產範圍內給付:⑴15,786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⑵47,538元及其中44,630元部分之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⑴15,786元及自111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⑵47,538元及其中44,630元部
分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