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顏暐玲
被 告 梁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後收受所得財物之工
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某
日,在位於臺中市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
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2月24日19時30分許,使
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分別假冒「賣貨便」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客服人員,向原告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
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2年12月24日19時49分許,轉帳匯款44,088元至系爭帳戶
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
告權利,致原告受有44,088元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原告僅就其中44,000元部分為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
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
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0日(
於114年3月20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經過20日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44,000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