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江曉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488元,及自民國11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3年12月5日21時16分許駕駛BLR-8795號車輛,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環北路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承冠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修
復,原告保險理賠被保險人6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因系爭車輛係113年1月31日領牌,算至本件
車禍113年12月5日發生時,已使用11個月,本件損害以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4萬5,000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
又因此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均未舉證證明對方未遵守
燈光號誌行進、轉彎,故認雙方就此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
被告即應賠償原告2萬2,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9,4
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