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竹北小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氏鸞

被 告 PHAN VAN VINA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姓名、地
址,及於身分證字號欄填載「Q00000000」,本院依職權查
無相關居留資料存在,致使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欲以何特定之
人為被告,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或外國人出身年月日、正確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等資料,
該民事裁定已於115年2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仍未補
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