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小字第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90號
原 告 劉原向
被 告 劉傳懷
黃忠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在竹北市遭肇事者即訴外人吳
禕闓駕駛自小客車所撞(下稱系爭事故)而受傷,並於當日
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驗傷
,由被告劉傳懷進行診治,當時原告向被告劉傳懷表示,當
日因為系爭事故,擔憂傷及原告脊椎並導致「大便失禁」,
請求被告劉傳懷對原告進行詳盡檢查及適當處置,以確認原
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大便失禁」,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以
作為車禍訴訟之用途,且原告為避免證據遺失,當時就診時
仍穿著因大便失禁而汙穢之褲裝,私處亦未清潔。經被告劉
傳懷勘驗原告之傷口及對原告診治後,依其專業判斷,確定
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大便失禁」,其乃開立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書)並於其內註記「大便失禁」之症狀,其
中全無「疑似」或「病患自述」之字樣,且系爭診斷書上亦
清楚書寫「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
字樣,而東元醫院開立之急診病歷,亦載明原告有「大便失
禁」之病症。嗣系爭車禍案件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偵辦時,訴外人吳禕闓坦承其車速過快、高速廻轉
致生系爭事故,並經檢察官對其起訴在案(即新竹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42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其後因
吳禕闓得知原告上開之就診醫師為被告劉傳懷,係其同校同
系之學弟後,竟態度丕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
06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全面
否認其肇事責任,且要求本院刑事庭就「大便失禁」一事函
詢東元醫院,經東元醫院函覆稱:系爭診斷書內所載之「大
便失禁」係原告自訴(上開東元醫院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導致本院刑事庭法官未承認該「大便失禁」部分,其之
判決未將原告患有「大便失禁」部分納入審判考量,亦導致
受理原告對吳禕闓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民事庭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之承審
法官,依上開刑事判決未承認「大便失禁」之結果,亦未將
原告患有「大便失禁」部分,納入認定吳禕闓應賠償原告之
範圍,致原告未能獲取應得之民事賠償。因被告劉傳懷為開
立系爭診斷書之醫師,亦為系爭函文之函覆醫師,其在系爭
診斷書上記載原告「大便失禁」,並無「病患自述」或「疑
似」之字樣,與其所為系爭函文內,稱係依原告自述而為系
爭診斷書記載之函覆內容,已相牴觸,可見其開立系爭診斷
書及為系爭函文之函覆,乃係虛偽陳述,並係偽造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公文書、業務上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已違反刑法第168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
5條、第216條之規定,亦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2條
、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28-4條第1項第5款、第76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致系爭前案事件法官,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大便失禁」之傷勢,遂判決吳禕闓應賠償原告較少之金
額,造成原告在系爭前案事件,受有短少獲判賠新台幣(下
同)8萬元之損失,且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致原告在系
爭刑事案件及系爭前案事件之訴訟地位受到損害,已對原告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黃
忠山為被告劉傳懷,所任職之東元醫院之負責人,對被告劉
傳懷負有管理、督導、監督等責任,且系爭函文之回覆者,
亦包括東元醫院,而被告黃忠山為該醫院之負責人,是其自
就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亦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應與被告
劉傳懷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受賠
償差額8萬元及信用受損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10萬元。另
原告係於系爭前案事件判決後,始知受有獲短少判賠之損害
,是自斯時起算,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㈡、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2人對原告並無不法加害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或信用,更無故意或過失,不能逕憑原告個人之渲染
指摘、主觀臆測或不滿前案裁判即泛言本件被告該當侵權行
為。何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
系爭前案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主張受有大便失禁損害之請求,
係承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所認
定,亦無由逕命他人就法院職權行使之裁判,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
㈡、又原告雖於112年6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然其當日無需救護車
急救載送,可自行起身行動等,且醫囑建議門診追蹤,但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並無再至任何醫院就其自述大便失禁
之病症,尋求確切之病因診斷及治療,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8日開庭詢問時,亦自承只有大便失
禁1次等情,尚難認其因系爭事故致脊椎受傷及大便失禁。
是系爭刑事案件公訴蒞庭檢察官、系爭前案事件之承審法官
,依其等職權參酌相關客觀具體事證後,判斷無從認定原告
所述脊椎受傷大便失禁,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乙節,並
非無據。原告既未證明其受有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脊椎受傷大便失禁之損害,其又無對系爭前案事件判
決不服上訴,自難遽以其自述之損害,於系爭前案事件索償
未果,逕謂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被告爰
為時效之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5日上午,與訴外人吳禕闓發生系爭事
故而受傷,原告並於事故當日晚間前往東元醫院就診,由該
醫院急診科醫師即被告劉傳懷對其診治後,開立系爭診斷書
,其「診斷」欄位記載:「⒈右手肘挫傷⒉右手腕挫傷⒊右髖
部擦挫傷⒋右膝擦挫傷⒌大便失禁(以下空白)」,該診斷書
於出具人欄位,並記載有「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
予證明」之文字,而被告黃忠山當時為東元醫院之院長;原
告就系爭事故對訴外人吳禕闓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8號起訴書,對吳
禕闓提起公訴,並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大便失禁
」之傷害,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依吳禕闓之
請求,向東元醫院函詢有關,該醫院在系爭診斷書上記載原
告有「大便失禁」,係依何醫學檢驗、檢查結果之診斷,或
係依原告之敘述而為記載,及究係何原因所致等事項,經東
元醫院函覆表示:「大便失禁」為病人即原告自述,無法判
定是否與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並提供原告之急診病歷等影
本,其上亦記載Chief Complaint(即病人主訴)…下午3點
有大便失禁之內容,嗣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乃參酌東元醫
院上開之函覆內容,及以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能證明系爭事故
,與其「大便失禁」有因果相關之證明文件等為由,認定不
能憑系爭診斷書之記載及原告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之「大
便失禁」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
「大便失禁」之起訴內容而為更正;其後系爭前案事件之判
決,亦本於其相關之理由及論述(見該判決之第6-8頁之三
、本院之判斷第㈠點第4小點所載,即本院卷第45-48頁),
認為無從認定原告之「大便失禁」,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
命吳禕闓就該傷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就本件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判命吳禕闓應賠償其2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其餘之請求等,雙方
對該民事判決並無上訴業已確定等情,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診斷書、東元醫院急診病歷、系爭刑案起訴書、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系爭前案事件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前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情應堪信
為真實可採。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於系爭事
故,是否受有系爭「大便失禁」之傷害?2、被告2人有無對
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及第2項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有
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是否受有系爭「大便失禁」之傷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原告於本件固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大便失禁之傷害,此經被告劉傳懷在
其就診時,對其加以檢驗屬實,並據以記載在系爭診斷書內
,且系爭診斷書上全無病患自述、疑似之字樣,反而載明「
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之文字,另原告在
東元醫院之急診病歷,亦載明原告有該症狀,並提出系爭診
斷書、東元醫院急診病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是否受有系爭「大便失禁」傷害
乙事,已據系爭前案事件於審理時,詳予調查相關證據,且
經該事件當事人辯論後,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綜合相
關事證後,予以判認原告之「大便失禁」傷害,非因系爭事
故所致,無由命該事件之被告,就原告此「大便失禁」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並於判決內詳細載明其上開認定之理由及依
據(見該判決之第6-8頁之三、本院之判斷第㈠點第4小點所
載,即本院卷第45-48頁),且該判決亦因該事件之兩造均
未上訴而已確定,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經核系爭前案事件之上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結
果,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爰亦予以援用。而原告於本件,並未再提出其他
之證據,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確受有系爭「大便失禁」之
傷害,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並未受有系爭「大便失禁」之傷
害,應堪認定為事實。
㈣、被告2人有無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
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本件對被告
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
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
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
,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
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
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
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
形通常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認該等損害為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又所謂信用權,係指
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參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信用權係指
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可認為係
經濟上信譽權,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前者為經濟上之評價
,後者為社會上之評價。
2、本件依上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既未受有系爭「大便失禁
」之傷害,則原告以其於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為由、為前
提,主張被告等為系爭函文之函覆內容,與系爭診斷書不符
、相牴觸,致系爭前案事件判認其於系爭事故未受有上開傷
害,造成其受有獲判較少金額之差額8萬元損害等,對其構
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云云,已難以成立。
3、原告固另以:系爭函文之函覆內容,與系爭診斷書不符、相牴
觸,被告所為已違反上開所述刑法、醫師法之規定,且屬對
原告之不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短獲賠償8萬
元及信用權受侵害之損害,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故意或過失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
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
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
由。」,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1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前案事件,於
認定原告於系爭事件是否受有系爭大便失禁該傷害乙事,除
審酌系爭診斷書及系爭函文之內容外,亦向東元醫院發函,
調取原告自系爭事故日起至函查日止該期間之就診病歷資料
,並依該等病歷資料內,記載有:原告主訴「大便失禁」該
傷害等,而其內之檢查結果欄位項下,並無與「大便失禁」
相關之檢驗結果紀錄,且病歷末段之診斷欄位,亦顯示醫師
診斷原告所患之病症係其他傷勢(按即非大便失禁),及考
量原告患有「大便失禁」之原因多端,而依上開原告病歷之
神經檢查欄位所載,並無神經系統缺損情況,暨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並無再至東元醫院,就其所自述大便失禁之病
症,尋求確切之病因診斷及治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醫療診
察紀錄與醫療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系爭「大便失禁」症狀,
確係系爭事故所致,以及原告所提其之知法、守法資料,無
法佐證其系爭「大便失禁」之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果
關係等情後,予以判認原告系爭「大便失禁」之傷害,無法
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此有系爭前案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
憑(見該判決之第6-8頁之三、本院之判斷第㈠點第4小點所
載,即本院卷第45-48頁),並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可見系爭前案事件判決,係經綜合審酌系爭診斷書、
系爭函文內容及其他前述相關之事證後,本諸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為證據取捨後,所為上開合法之事實
認定,並再衡酌相關事項(見該判決第8-16頁,即本院卷第
48-56頁)後,予以判認該事件之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2萬元之本息。亦即系爭前案事件該判決,就原告在系
爭事故,是否受有系爭大便失禁傷害之認定依據,並非僅審
酌系爭診斷書及系爭函文之內容而已,且其之判賠金額,亦
係依法衡酌後所為。準此,原告主張僅因被告就系爭函文之
內容,與系爭診斷書之不同,即導致系爭前案事件,判認其
「大便失禁」之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並因此判賠減少
8萬元之金額,致其因此受有損害乙節,已難遽以採認。再
者,因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亦僅係法院認定相關事
實,所參考、依據之證據資料之一,而非所能依憑之唯一證
據。是以固然被告劉傳懷所開立之系爭診斷書內,記載原告
患有系爭大便失禁之症狀,且未載有依原告主訴之字樣,而
其後之系爭函文內容,則表示系爭診斷書上開之記載,係依
病患即原告之自述而為,然依前開所述及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法則,則核諸通常之情形,於發生與本件
上開相類似之情況時,亦不見得會發生受訴法院,會僅因類
如系爭函文上開之函覆內容,而導致該受訴法院因此不認定
病患,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且因此判賠較少金額之
結果。可見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函文內容,與系爭診斷
書不同、相牴觸之該等行為,與原告所稱其受有系爭前案事
件判賠較少金額之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準此,不論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係屬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抑或有無違反原告上開所述之刑法、醫師法之規
定,均難認被告之該等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其主張之少獲判
賠8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對其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亦無法成立及採認。
4、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其信用受到影響,不法侵害
其之信用權,對其成立信用權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亦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即其個人在經濟活動上
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即其經濟上之信譽權,
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而受損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上開
之主張,亦難以成立及採認。
5、依上所述,無從認定原告所指被告2人之系爭行為,對原告構
成財產權之損害及侵害到原告之信用權,是被告2人,並未
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其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