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呂紹鋒
相 對 人 張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一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
字第43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異議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經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本院115
竹北簡調字第197號(下稱系爭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而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未終結,且系爭執行程
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系爭
本案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本院審
酌系爭本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2萬6,709元及自1
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屬簡易訴
訟事件,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
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
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
債權數額23萬8,013元(含本金22萬6,709元、114年1月21日
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9日之利息1萬1,304元)與執行延
宕期間4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4萬7,603元(計算式
:23萬8,013元×5%×4年=4萬7,603元,小數點4捨5入)。從
而,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應以4萬7,60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