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素蘭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6237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92年3月14日所
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93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
55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
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經苗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其後
相對人於97年2月19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苗栗地院換發債權
憑證,時效因而自97年3月10日重新起算3年至100年3月9日
止,惟相對人迄至101年2月10日始再次向苗栗地院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其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得拒
絕給付。詎相對人於114年間再持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62371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扣取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
本院以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爰
請求法院依職權或由聲請人供擔保,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故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22,280元及自94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978元
,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個月,且本案訴訟標的未超過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
審,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8個月(約3.67年),則相對人因無
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
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472,302元(含本金122,280元、
94年8月1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5日之利息349,044元
、執行費978元)與執行延宕期間3.67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為86,667元(計算式:472,302元×5%×3.67年=86,667
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86,667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
保後,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素蘭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6237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92年3月14日所
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93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
55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
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經苗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其後
相對人於97年2月19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苗栗地院換發債權
憑證,時效因而自97年3月10日重新起算3年至100年3月9日
止,惟相對人迄至101年2月10日始再次向苗栗地院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其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得拒
絕給付。詎相對人於114年間再持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62371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扣取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
本院以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爰
請求法院依職權或由聲請人供擔保,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故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22,280元及自94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978元
,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個月,且本案訴訟標的未超過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
審,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8個月(約3.67年),則相對人因無
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
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472,302元(含本金122,280元、
94年8月1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5日之利息349,044元
、執行費978元)與執行延宕期間3.67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為86,667元(計算式:472,302元×5%×3.67年=86,667
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86,667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
保後,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