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戴傾芸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之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
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
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
於強制執行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兩造間請求清償積欠電信債務事件,
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爰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873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民事法庭通知書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
由受理確認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戴傾芸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之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
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
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
於強制執行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兩造間請求清償積欠電信債務事件,
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爰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873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民事法庭通知書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
由受理確認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