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嚴曉菁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林穎萱
訴訟代理人 劉子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0,89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80,89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泰
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與泰和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
中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泰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股
骨開放性骨折、左腿及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
膝關節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膝關節沾黏、左側大腿手術傷
口癒合不良、雙膝沾黏僵硬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乙
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2,030元
、看護費用1,209,600元、乙車維修費用32,680元、醫療用
品費用18,945元、交通費用46,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旅遊費用12,9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13,632元、勞動能力
減損3,093,857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00元。另
陳中和已將乙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限,或以每日1,200元
計算。再乙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又旅遊費用屬純粹經濟
上損失,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另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
力減損之計算應排除兼職收入。況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84,96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東
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29至55頁),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14年12月2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1021202號函檢送相關資
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頁
),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一、林穎萱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
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嚴曉菁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1頁),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認定相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頁)。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272,030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東元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治療單、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9至12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頁),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72,030元,核屬有據。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
(共16日)住院期間;自113年11月16日出院後3個月,即自
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共90日);自114年2
月14日起6個月,扣除前開重複部分後,自114年2月17日起
至114年8月13日止(共177日);自114年7月11日起6個月,
扣除前開重複部分後,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
(共149日),合計432日(計算式:16+90+177+149=432)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一節,已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62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須專人
全日照顧432日,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證明其受有看護費
用之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開
規定,衡諸現今社會一般全日看護之市場交易行情,審酌一
切情況,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應屬有據。
 ⑷被告雖抗辯: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限云云(本院卷第269
頁)。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
採。
 ⑸被告另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經審酌一切情況
,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應屬可採,已如前述。
被告此部分抗辯,則無可採。
 ⑹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9,600元(計算式:2,800*432=
1,209,600),自屬有據。
 3.乙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因乙車受損,預估需支出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32,
680元一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5、267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認係修復乙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93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本院卷第26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1月1日,
已使用相當期間,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乙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
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268元(計算式:32,680*1/10=3,268)

 ⑶準此,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用3,26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4.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用品費用18,945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輔
具租賃合約、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3頁),堪可認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18,945元,核屬有據。
 5.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46,000元之損害一節,業據其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63頁),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交通費用46,000元,自屬有據。
 6.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郵政匯
票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63頁),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
,000元,核屬有據。
 7.旅遊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參加原訂旅遊,受有旅遊費用損
失12,900元一節,固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75至196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有再退4,000元,損失金額8,900元等語(本院卷第
265頁),是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如期參加原訂旅
遊,受有旅遊費用8,900元之損失,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⑶被告抗辯:旅遊契約的取消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與本件事
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63頁)。惟按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
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
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依原訂計畫旅遊,致損失旅遊費
用8,900元,乃原告基於系爭傷害之人身損害所致,並非純
粹經濟上損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抗辯,要
屬無據。
 ⑷準此,原告請求旅遊費用8,900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
 8.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
(共16日)住院期間;自113年11月16日出院後4個月即自11
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共120日);自114年2月
14日起6個月,扣除前開重複部分後,自114年3月17日起至1
14年8月13日止(共147日);自114年7月11日起12個月,扣
除前開重複部分後,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
共331日),合計614日(計算式:16+120+147+331=614)須
休養一節,已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
4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須休養614日而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
技術員,每月薪資39,940元;另原告於每日下班後,前往強
禾食坊竹北台元店兼職擔任廚房助理,每月平均薪資14,472
元【計算式:(15,010+12,065+16,340)/3=14,47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書、強禾食坊竹北台元店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打卡報
表、薪資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員工請假申請表、
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至169頁)
,堪予採信。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並請求以每月收入54,412元(計算式:39,940+1
4,472=54,412)計算,應屬有據。
 ⑶被告固抗辯:薪水應扣除兼職收入云云(本院卷第264頁)。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既有上開兼職之薪資收入,而因系爭傷害致受有此部分
損害,並無扣除之理。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⑷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13,632元(計算式:54,412
/30*614=1,113,63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9.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觀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4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
(按:指原告,下同)於2024年11月1日遭遇交通事故,至
東元醫院急診就診,受有上述診斷,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個案後因左膝持續腫脹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左膝副韌帶
斷裂,並於雙和醫院再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個案後自2025
年1月規律於東元醫院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個案後於2025
年6月2日與7月8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
檢查顯示雙膝關節活動明顯限制,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
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二十六,若參酌其診
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三
十四,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四」等語,有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114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
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頁),足認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4%一節,應屬可採。
 ⑶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35年3月5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尚可工作至135年
3月4日。則以原告主張之自115年7月11日起算,計算至135
年3月4日止,並以原告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54,412元,因系
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34%即每月18,500元計算(計算式:5
4,412*34%=18,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本院卷第243頁)為折現基準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990,491元。【計算方式為:自折現基
準日(即115年1月17日)至給付期滿日(即135年3月5日)
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18,500×167.00000000+(18,500×16/2
8)×(167.00000000-000.00000000)=3,096,728。應扣除自折
現基準日(即115年1月17日)至給付開始日(即115年7月11
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18,500×4.00000000+(18,500×24
/30)×(5.00000000-0.00000000)=106,237。應給付總額(即
前者減去後者):3,096,728-106,237=2,990,491。其中167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7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⑷至被告抗辯: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排除兼職收入云云
(本院卷第271頁)。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既確實有兼
職之工作收入,並無扣除之理,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為無可採。
 ⑸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2,990,4
91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10.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與被告之
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與被告之財產、
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本院限閱卷第17至2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11.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165,866元(計算式
:272,030+1,209,600+3,268+18,945+46,000+3,000+8,900
+1,113,632+2,990,491+500,000=6,165,866)。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84,96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265頁),是依前揭規定,該保險給付自應從被
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之
金額為5,780,898元(計算式:6,165,866-384,968=5,780,8
9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780,8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本院卷第24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