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張峰瑞
被 告 龍竣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言詞辯論時被告已入臺北看守
所(115年2月28日入所),是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
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張峰瑞
被 告 龍竣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言詞辯論時被告已入臺北看守
所(115年2月28日入所),是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
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