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吳佳瑋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有明文。而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前於
本院刑事庭已就同一原因事實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兩案之當事人、請求權基礎均相同,應屬同一事件,而前
案起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附民前案,卷第71-73頁
),故原告於本案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更行起訴,應依
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等語。然查,
附民前案係以原告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惟附民前案既未就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為實
體判斷,自屬程序判決,而非實體確定判決,難認有何既判
力可言,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
由,於113年8月12日前之該月某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7-
11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
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佳慧」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社群網站不詳帳號
,向原告謊稱賣貨便賣場未收到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12日18時43分、18時44分許各匯款49,959元、
49,979元至系爭帳戶,共計99,938元。
㈡、原告除受有上開99,938元之損害外,尚受有匯款手續費30元
之損害;又原告為處理本案,特別向公司請假,因而受有薪
資損害5,606元。是以,原告共受有105,574元之損害(計算
式:99,938元+30元+5,606元=105,574元)。
㈢、基上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先
位之訴,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刑案所犯之罪名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無正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考其立法目的係為補充於無法證明提供帳戶者具有幫助
詐欺、洗錢等罪之主觀故意時,為求能杜絕人頭帳戶之流通
而增設之處罰規定,並考量提供帳戶者可能係因經濟困頓而
遭引誘交付帳戶,遂於該條第7項課予警察機關通報社福機
構之義務,以降低再犯性,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非在保
障遭詐騙者得以藉此規定回復其所受損害,從而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
被告並未因提供系爭帳戶而自原告處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53、5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
80號刑事判決指述綦詳,有上開刑案判決可憑(卷第27-39
頁),故上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
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以上開規定,除具穩定
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
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99
,938元之損害及匯款手續費30元,共計99,968元,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⒉至原告因處理本案而向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為維護自身權
益支出之訴訟成本,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5,606元,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部
分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續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