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莊瀚笙
被 告 呂紹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7日4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客貨兩用),行經新
竹縣○○鄉○○路0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
訴外人陳思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479,700元(含工資52,600元、烤漆38,
700元、零件388,4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
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
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61至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由中華路左轉新興路,路口處有灘水,
然後左轉下來時後輪打滑,我要修正方向,但我要踩煞車踩
到油門,車子又向前暴衝,就撞到一台藍色的自小客車,藍
色自小客車就撞到前面的鐵捲門,接著我就撞到一旁停於路
旁的系爭車輛我才停下來等語,核與訴外人陳思綨於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於4時7分將系爭車輛停駛未熄火於湖口鄉新興
路551號旁路,沒想到4時12分時卻遭後方被告車輛撞上我的
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頁)相符,再參以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事故係被告有操作不當之肇事
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1頁),而事發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標誌清楚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其前方路面狀況並採取相對應之措失,致其車輛打滑失控及
因煞車操作不當而撞損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則被告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479,700元(含工資52,600元、烤漆38,70
0元、零件388,4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9
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則該車迄至112年10月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
用期間為3年9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8
8,4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0,575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上前開工資52,600元及烤漆38,700元因無折舊
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161,87
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70,575元+工資52,600元+烤漆38,
700元=161,875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
容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
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
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車體損失險金額479,7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
告之損害賠償既為161,87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
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61,875元
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5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61,875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8,400×0.369=143,3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400-143,320=245,080
第2年折舊值 245,080×0.369=90,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080-90,435=154,645
第3年折舊值 154,645×0.369=57,0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645-57,064=97,581
第4年折舊值 97,581×0.369×(9/12)=27,0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581-27,006=70,575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莊瀚笙
被 告 呂紹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7日4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客貨兩用),行經新
竹縣○○鄉○○路0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
訴外人陳思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479,700元(含工資52,600元、烤漆38,
700元、零件388,4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
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
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61至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由中華路左轉新興路,路口處有灘水,
然後左轉下來時後輪打滑,我要修正方向,但我要踩煞車踩
到油門,車子又向前暴衝,就撞到一台藍色的自小客車,藍
色自小客車就撞到前面的鐵捲門,接著我就撞到一旁停於路
旁的系爭車輛我才停下來等語,核與訴外人陳思綨於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於4時7分將系爭車輛停駛未熄火於湖口鄉新興
路551號旁路,沒想到4時12分時卻遭後方被告車輛撞上我的
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頁)相符,再參以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事故係被告有操作不當之肇事
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1頁),而事發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標誌清楚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其前方路面狀況並採取相對應之措失,致其車輛打滑失控及
因煞車操作不當而撞損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則被告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479,700元(含工資52,600元、烤漆38,70
0元、零件388,4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9
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則該車迄至112年10月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
用期間為3年9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8
8,4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0,575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上前開工資52,600元及烤漆38,700元因無折舊
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161,87
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70,575元+工資52,600元+烤漆38,
700元=161,875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
容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
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
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車體損失險金額479,7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
告之損害賠償既為161,87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
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61,875元
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5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61,875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8,400×0.369=143,3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400-143,320=245,080
第2年折舊值 245,080×0.369=90,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080-90,435=154,645
第3年折舊值 154,645×0.369=57,0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645-57,064=97,581
第4年折舊值 97,581×0.369×(9/12)=27,0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581-27,006=70,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