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欣蓉
被 告 丁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1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325元,及自民國114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機
車修復費用之損害為賠償,然此並非被告於本院另案114年
度竹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被訴過失
傷害此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本非原告得於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惟原告業已依前開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該部分起訴
程式之欠缺,有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院自應就原告所
為上開賠償請求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9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興街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
沿國興街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手
肘及左側腳踝挫傷擦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又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科處其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所衍生之費用支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於113年8月2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腳踝挫傷擦傷
、頸部拉傷、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多重病症,至
新竹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進
行急診、門診及復健治療共支出13,656元。
2、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診療後需定期施
予傷口換藥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969元。
3、看護費用:原告依醫囑於受傷後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並由
家屬協助照顧及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
加害人賠償,故以一般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共計6天,被告應賠償
看護費用合計15,000元。
4、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處病症,需復健兩個
月及後續門診追蹤,長期奔波於住家、東元醫院及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新竹醫院),所生之交通
費用共計6,370元。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及系爭刑案卷證資料之事故照片以觀,系爭機車於事
故後,有前檔外殼、前叉組、手把及碟盤多處毀損,修繕費
用為15,500元。
6、原告受傷除疤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及左側腳踝
肥厚型疤痕及色素型疤痕,醫囑建議接受疤痕類固醇注射及
疤痕雷射治療,視治療狀況可能需15至20次,實際治療次數
需視疤痕改善程度而定,且需使用疤痕產品六個月以減少肥
厚性疤痕及蟹足腫增生等問題。又經詢問微媞時尚診所,其
亦評估前開傷口需疤痕色素雷射治療、疤痕類固醇注射及術
後照顧之除疤凝膠,以減少肥厚型疤痕及蟹足腫增生,而皮
秒風潮除疤、類固醇注射及堂後除疤凝膠每堂(支)分別為6,
000、4,500、990元,並參醫囑至少需15堂,共計費用為172
,350元。
7、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成公司)品管師之職務,內容需長時間站立、走動,於
無塵室內操作顯微鏡檢測晶圓並搬運晶圓等工作,然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手肘
及左側腳踝挫傷擦傷、頸部拉傷、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
病變等多重病症,需住院治療6日,並參東元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囑部分,建議休養兩個月,不宜劇烈運動、騎乘機車、
搬運重物,已顯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向力成公司申請傷病
留職停薪休養2月,依本件事故前113年8月事故前五個月總
公司核撥之薪資總額月平均為48,561元(包含本薪及獎金)
,原告2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06,834元,且
需額外自付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用共3,223元,共計110
,057元。
8、原告因車禍後留職停薪所失年終獎金:於本件車禍事故前,
原告能輕鬆勝任品管師職位,且工作表現良好,於113年4月
起每月均獲5,000至30,000元不等之績優獎金,並長年獲得
公司整年度年終獎金,然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出現手麻、手
抖之後遺症,經治療後仍未有明顯改善,仍需門診復健追蹤
,且迄今仍無法提取晶圓重物,深怕手抖症狀會毀損晶圓,
甚因手麻、手抖後遺症導致無法正常使用顯微鏡檢測晶圓,
故工作表現逐月開始下滑,無法獲得優等績效,並有申請傷
病留職停薪2個月,喪失公司下半年度年終獎金三分之一,
是以113年度本薪26,400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共計8,800
元之所失利益。
9、精神慰撫金: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傷勢嚴重,精神
痛苦不堪,除受傷初期接受手術治療需奔波於住家、東元醫
院及中醫大新竹醫院,也因手麻、手抖後遺症緣故影響工作
、生活甚鉅,需比車禍前花上數倍時間完成工作內容,畢身
熱愛的工作漸漸抹去熱情,無法從中獲取成就感,亦無法爭
取公司內部之獎金,每月損失將近5,000至30,000元,又逢
家中陪伴已久之寵物過世,終日鬱鬱寡歡,實造成原告莫大
精神壓力,並已長期患有憂鬱症,且迄今症狀明顯,仍需持
續追蹤治療,遂請求281,725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97
7元、5,450元,共計26,427元,自前開原告所受各項損害總
額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暨其遲延利息,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
左轉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相碰撞,致原告受有前
述之傷害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就被告上開所為論以過失傷害
罪並科處刑罰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全卷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
述傷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656元、醫療器材費用2,96
9元及受傷除疤費用172,35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
3,656元、醫療器材費2,969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器材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詳本
院卷第39頁至第95頁)。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各項費用單據,既屬醫療機構與商家就原告支付費用所開立
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費用單據與發票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
,及其上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
為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與
醫療器材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支出,當屬有
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左手肘及左側腳踝因本件車禍事故留有肥厚型
疤痕及色素型疤痕,經醫師評估有接受美容除疤治療15至20
次而有支出相關費用172,350元之必要,並提出其傷口照片
、中醫大新竹醫院及微媞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微媞時尚診
所出具之評估報價單等件為佐(詳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第153頁至第155頁)。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
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
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
習,復衡量原告主張之療程次數、療程費用各節,均有經其
提出專業醫療機構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為醫療處置之評
估與建議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療程估價單為憑據,自具有
相當之公信力,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確有支出
除疤費用172,350元之必要,是原告此節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000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述傷勢,於113年8月21日、22日
至東元醫院急診,經安排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有腦出血情況,
於113年8月23日經由急診入院至普通病房留院觀察,復於11
3年8月27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建議休養2個
月,不宜劇烈運動、騎乘機車、搬重物,需要復健兩個月等
情,有原告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3頁),並經原告到庭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0頁
、第152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腦部傷勢,確
有於住院共計6日期間按醫囑建議受專人照護之必要。
⑵又審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
前述傷害,縱於住院期間由其親屬照料,惟此部分之勞力付
出仍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加害人賠償。而原告以每日2,
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支出數額,核與一般國內全日看護市
場行情相當,堪認為其看護費用支出必要數額。是據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看護費用數額應15,000元(計算式
:每日2,500元×6日=15,000元),自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37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經住院治療後仍須長期回診
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業如前述,自堪認原告為治療其傷勢所
需,確有支出就診復健交通費用之必要。復參酌原告就其主
張支出交通費用6,370元乙節,業提出交通費用單據影本為
證(詳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經核對該等單據所示支
付費用之時間,及其上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
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支出,亦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550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
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
復費用15,500元(含工資4,900元、零件10,600元)乙情,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03
頁、第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有卷
附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可考。經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
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12日領牌,此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59頁),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即113年8月21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4個月,則參諸前
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
⑶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3分之1,則系爭機車自出廠起至本次
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3年,是該機車關於零
件材料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核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材料
費用為10,6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650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00÷(3+1)=2,650】;至工資
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
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550元(計算式:2
,650+4,900=7,550)。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10,057元、因車禍後留
職停薪所失年終獎金8,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按醫囑建議於住院治療6
日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不宜劇烈運動、騎乘機車、搬運重
物,因而向任職之力成公司申請傷病留職停薪休養2月,除
受有以每月薪資48,561元計算,共計2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106,834元外,並需額外自付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
保費用共3,223元,另因申請傷病留職停薪,損失預期可得
年終獎金8,800元之利益等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
書、力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勞健保續保同意書等件
為憑(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09頁至第131頁)。衡
諸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為診察,對
病患傷勢、病況與進一步醫療處置進行評估與建議而出具之
證明文書,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依醫囑所述期間為
休養之必要。則原告就其休養共計2個月又6日期間,因不能
工作損失預期可得薪資收入、年終獎金,及額外自付勞工保
險費及全民健保費用之損失等,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
據。
6、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堪認允妥。而本件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等情形,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此部分內容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爰審酌上開各情,兼衡原告身
體所受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合計為516,752元(各賠償項目准駁
之金額整理如附表所示)。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合計
26,427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保險公司款項入帳資料在卷可查
(詳本院第141頁至第143頁),則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
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490,3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7月5日起(詳交附民卷第2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325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使原告得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以實現
判決所載債權內容,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因原告前為
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而繳納裁判費用,爰就此部分訴訟費
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之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欣蓉
被 告 丁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1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325元,及自民國114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機
車修復費用之損害為賠償,然此並非被告於本院另案114年
度竹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被訴過失
傷害此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本非原告得於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惟原告業已依前開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該部分起訴
程式之欠缺,有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院自應就原告所
為上開賠償請求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9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興街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
沿國興街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手
肘及左側腳踝挫傷擦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又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科處其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所衍生之費用支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於113年8月2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腳踝挫傷擦傷
、頸部拉傷、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多重病症,至
新竹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進
行急診、門診及復健治療共支出13,656元。
2、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診療後需定期施
予傷口換藥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969元。
3、看護費用:原告依醫囑於受傷後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並由
家屬協助照顧及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
加害人賠償,故以一般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共計6天,被告應賠償
看護費用合計15,000元。
4、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處病症,需復健兩個
月及後續門診追蹤,長期奔波於住家、東元醫院及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新竹醫院),所生之交通
費用共計6,370元。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及系爭刑案卷證資料之事故照片以觀,系爭機車於事
故後,有前檔外殼、前叉組、手把及碟盤多處毀損,修繕費
用為15,500元。
6、原告受傷除疤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及左側腳踝
肥厚型疤痕及色素型疤痕,醫囑建議接受疤痕類固醇注射及
疤痕雷射治療,視治療狀況可能需15至20次,實際治療次數
需視疤痕改善程度而定,且需使用疤痕產品六個月以減少肥
厚性疤痕及蟹足腫增生等問題。又經詢問微媞時尚診所,其
亦評估前開傷口需疤痕色素雷射治療、疤痕類固醇注射及術
後照顧之除疤凝膠,以減少肥厚型疤痕及蟹足腫增生,而皮
秒風潮除疤、類固醇注射及堂後除疤凝膠每堂(支)分別為6,
000、4,500、990元,並參醫囑至少需15堂,共計費用為172
,350元。
7、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成公司)品管師之職務,內容需長時間站立、走動,於
無塵室內操作顯微鏡檢測晶圓並搬運晶圓等工作,然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手肘
及左側腳踝挫傷擦傷、頸部拉傷、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
病變等多重病症,需住院治療6日,並參東元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囑部分,建議休養兩個月,不宜劇烈運動、騎乘機車、
搬運重物,已顯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向力成公司申請傷病
留職停薪休養2月,依本件事故前113年8月事故前五個月總
公司核撥之薪資總額月平均為48,561元(包含本薪及獎金)
,原告2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06,834元,且
需額外自付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用共3,223元,共計110
,057元。
8、原告因車禍後留職停薪所失年終獎金:於本件車禍事故前,
原告能輕鬆勝任品管師職位,且工作表現良好,於113年4月
起每月均獲5,000至30,000元不等之績優獎金,並長年獲得
公司整年度年終獎金,然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出現手麻、手
抖之後遺症,經治療後仍未有明顯改善,仍需門診復健追蹤
,且迄今仍無法提取晶圓重物,深怕手抖症狀會毀損晶圓,
甚因手麻、手抖後遺症導致無法正常使用顯微鏡檢測晶圓,
故工作表現逐月開始下滑,無法獲得優等績效,並有申請傷
病留職停薪2個月,喪失公司下半年度年終獎金三分之一,
是以113年度本薪26,400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共計8,800
元之所失利益。
9、精神慰撫金: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傷勢嚴重,精神
痛苦不堪,除受傷初期接受手術治療需奔波於住家、東元醫
院及中醫大新竹醫院,也因手麻、手抖後遺症緣故影響工作
、生活甚鉅,需比車禍前花上數倍時間完成工作內容,畢身
熱愛的工作漸漸抹去熱情,無法從中獲取成就感,亦無法爭
取公司內部之獎金,每月損失將近5,000至30,000元,又逢
家中陪伴已久之寵物過世,終日鬱鬱寡歡,實造成原告莫大
精神壓力,並已長期患有憂鬱症,且迄今症狀明顯,仍需持
續追蹤治療,遂請求281,725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97
7元、5,450元,共計26,427元,自前開原告所受各項損害總
額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暨其遲延利息,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
左轉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相碰撞,致原告受有前
述之傷害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就被告上開所為論以過失傷害
罪並科處刑罰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全卷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
述傷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656元、醫療器材費用2,96
9元及受傷除疤費用172,35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
3,656元、醫療器材費2,969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器材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詳本
院卷第39頁至第95頁)。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各項費用單據,既屬醫療機構與商家就原告支付費用所開立
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費用單據與發票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
,及其上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
為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與
醫療器材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支出,當屬有
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左手肘及左側腳踝因本件車禍事故留有肥厚型
疤痕及色素型疤痕,經醫師評估有接受美容除疤治療15至20
次而有支出相關費用172,350元之必要,並提出其傷口照片
、中醫大新竹醫院及微媞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微媞時尚診
所出具之評估報價單等件為佐(詳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第153頁至第155頁)。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
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
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
習,復衡量原告主張之療程次數、療程費用各節,均有經其
提出專業醫療機構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為醫療處置之評
估與建議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療程估價單為憑據,自具有
相當之公信力,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確有支出
除疤費用172,350元之必要,是原告此節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000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述傷勢,於113年8月21日、22日
至東元醫院急診,經安排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有腦出血情況,
於113年8月23日經由急診入院至普通病房留院觀察,復於11
3年8月27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建議休養2個
月,不宜劇烈運動、騎乘機車、搬重物,需要復健兩個月等
情,有原告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3頁),並經原告到庭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0頁
、第152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腦部傷勢,確
有於住院共計6日期間按醫囑建議受專人照護之必要。
⑵又審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
前述傷害,縱於住院期間由其親屬照料,惟此部分之勞力付
出仍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加害人賠償。而原告以每日2,
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支出數額,核與一般國內全日看護市
場行情相當,堪認為其看護費用支出必要數額。是據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看護費用數額應15,000元(計算式
:每日2,500元×6日=15,000元),自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37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經住院治療後仍須長期回診
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業如前述,自堪認原告為治療其傷勢所
需,確有支出就診復健交通費用之必要。復參酌原告就其主
張支出交通費用6,370元乙節,業提出交通費用單據影本為
證(詳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經核對該等單據所示支
付費用之時間,及其上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
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支出,亦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550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
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
復費用15,500元(含工資4,900元、零件10,600元)乙情,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03
頁、第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有卷
附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可考。經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
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12日領牌,此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59頁),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即113年8月21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4個月,則參諸前
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
⑶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3分之1,則系爭機車自出廠起至本次
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3年,是該機車關於零
件材料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核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材料
費用為10,6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650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00÷(3+1)=2,650】;至工資
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
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550元(計算式:2
,650+4,900=7,550)。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10,057元、因車禍後留
職停薪所失年終獎金8,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按醫囑建議於住院治療6
日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不宜劇烈運動、騎乘機車、搬運重
物,因而向任職之力成公司申請傷病留職停薪休養2月,除
受有以每月薪資48,561元計算,共計2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106,834元外,並需額外自付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
保費用共3,223元,另因申請傷病留職停薪,損失預期可得
年終獎金8,800元之利益等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
書、力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勞健保續保同意書等件
為憑(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09頁至第131頁)。衡
諸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為診察,對
病患傷勢、病況與進一步醫療處置進行評估與建議而出具之
證明文書,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依醫囑所述期間為
休養之必要。則原告就其休養共計2個月又6日期間,因不能
工作損失預期可得薪資收入、年終獎金,及額外自付勞工保
險費及全民健保費用之損失等,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
據。
6、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堪認允妥。而本件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等情形,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此部分內容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爰審酌上開各情,兼衡原告身
體所受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合計為516,752元(各賠償項目准駁
之金額整理如附表所示)。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合計
26,427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保險公司款項入帳資料在卷可查
(詳本院第141頁至第143頁),則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
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490,3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7月5日起(詳交附民卷第2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325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使原告得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以實現
判決所載債權內容,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因原告前為
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而繳納裁判費用,爰就此部分訴訟費
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之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