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
原 告 蘇敏玲
被 告 黃世民(原名黃言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5時30分許,趁無人注
意之際,進入新竹縣○○市○○○路000號檳榔攤內,竊取原告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5,000元,致原告受有135,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111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3
至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進入新竹縣○○市○○○路000號
檳榔攤內,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135,000元,已如前述,故
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
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10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竹北簡卷第
13至15頁),則自115年2月11日起算10日,於115年2月20日
午後12時送達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云云,然未提出前已催告或為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行為之證據資料,故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000元,及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已達其請求之
目的,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無從獲更有
利之判決,根據訴之重疊合併之審理原則,無庸予以審究。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
原 告 蘇敏玲
被 告 黃世民(原名黃言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5時30分許,趁無人注
意之際,進入新竹縣○○市○○○路000號檳榔攤內,竊取原告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5,000元,致原告受有135,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111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3
至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進入新竹縣○○市○○○路000號
檳榔攤內,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135,000元,已如前述,故
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
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10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竹北簡卷第
13至15頁),則自115年2月11日起算10日,於115年2月20日
午後12時送達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云云,然未提出前已催告或為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行為之證據資料,故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000元,及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已達其請求之
目的,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無從獲更有
利之判決,根據訴之重疊合併之審理原則,無庸予以審究。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