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昱仁
被 告 張皓閔
呂偉銓
朱炫彥
吳冠瑜
張瑞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8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及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皓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皓閔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皓閔如以貳拾伍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呂偉銓、朱炫彥、
余澄志、吳冠瑜、張瑞晟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吳冠寰、余澄志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均與原告以32,0
00元和解成立,原告並拋棄對吳冠寰、余澄志其餘請求,有
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卷第115-116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冠瑜、張瑞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皓閔與訴外人蔡景明、吳冠寰、余澄志、被告呂偉銓
、朱炫彥、吳冠瑜、張瑞晟等人自113年8月22日前某時起,
先由被告張皓閔及蔡景明共同發起、主持及招募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冠寰則指揮及招募本案
詐欺集團,余澄志、被告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張瑞晟
均參與該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由身在大陸之蔡景明規
劃、制定本案詐欺集團之規章及教戰手冊,負責接洽境外機
房集團,被告張皓閔則負責在臺灣籌組車手人員,並指示吳
冠寰以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之「旭輝
寰宇有限公司」作為水房據點,其公司員工余澄志、被告呂
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張瑞晟則擔任面交車手或收水車手
。
㈡、被告張皓閔及蔡景明遂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冠寰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余澄志、被告吳冠瑜、張瑞晟、朱炫彥、呂
偉銓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則基於
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ia」、「CBTEX客服」名義,
向原告佯稱:可在「CBT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並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CBTEX客服」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本
案詐欺集團再於113年11月6日21時18分許指派余澄志駕車前
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民生店內向
原告收取32萬元現金,並將1萬顆泰達幣打入原告使用之電
子錢包地址,余澄志再將收得之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㈢、原告因吳冠寰、余澄志、被告張皓閔、呂偉銓、朱炫彥、吳
冠瑜、張瑞晟上開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受有32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最終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卷第10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張皓閔:我不認識余澄志及原告,且刑案部分尚未定讞
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偉銓:原告遭詐騙部分我沒有參與,故無賠償意願等
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朱炫彥:原告遭詐騙期間我已被羈押,故本件與我無關
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吳冠瑜、張瑞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皓閔自113年8月22日前某時許發起、主
持及招募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籌組車手人員,並由余
澄志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吳冠寰擔任收水手等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等判決指述綦詳,有該刑事
判決、裁定附卷可稽(本卷第15-90、101-104頁),而被告
張皓閔空言辯稱其不認識車手余澄志及原告,本件與其無涉
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張皓閔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張瑞晟均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應與被告張皓閔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惟上開刑案判決就原告遭詐騙乙情,僅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發
起人即被告張皓閔、車手余澄志、收水手吳冠寰為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張瑞晟(下稱被告
呂偉銓等4人)均為下層之面交車手,係依車手頭之指揮,
依指示於指定之期日與指定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財物,再將
財物上繳於收水手,其等無從知悉其餘被害人為何人,從而
各車手應僅就其收取財物之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原告未舉證被告呂偉銓等4人為更高層
級之指揮幹部而與被告張皓閔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原告所受
之32萬元損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呂偉銓等4人應與被告張皓閔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已與吳冠寰、余澄志均以32,000元和解,有上開和解
筆錄可憑,而被告張皓閔與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皓閔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等
之和解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皓閔賠償之金額為256,
000元(計算式:320,000元-32,000元-32,000元=256,000元
)。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皓閔給付25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附民卷第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並依聲請為被告張皓閔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
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昱仁
被 告 張皓閔
呂偉銓
朱炫彥
吳冠瑜
張瑞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8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及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皓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皓閔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皓閔如以貳拾伍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呂偉銓、朱炫彥、
余澄志、吳冠瑜、張瑞晟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吳冠寰、余澄志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均與原告以32,0
00元和解成立,原告並拋棄對吳冠寰、余澄志其餘請求,有
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卷第115-116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冠瑜、張瑞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皓閔與訴外人蔡景明、吳冠寰、余澄志、被告呂偉銓
、朱炫彥、吳冠瑜、張瑞晟等人自113年8月22日前某時起,
先由被告張皓閔及蔡景明共同發起、主持及招募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冠寰則指揮及招募本案
詐欺集團,余澄志、被告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張瑞晟
均參與該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由身在大陸之蔡景明規
劃、制定本案詐欺集團之規章及教戰手冊,負責接洽境外機
房集團,被告張皓閔則負責在臺灣籌組車手人員,並指示吳
冠寰以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之「旭輝
寰宇有限公司」作為水房據點,其公司員工余澄志、被告呂
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張瑞晟則擔任面交車手或收水車手
。
㈡、被告張皓閔及蔡景明遂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冠寰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余澄志、被告吳冠瑜、張瑞晟、朱炫彥、呂
偉銓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則基於
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ia」、「CBTEX客服」名義,
向原告佯稱:可在「CBT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並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CBTEX客服」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本
案詐欺集團再於113年11月6日21時18分許指派余澄志駕車前
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民生店內向
原告收取32萬元現金,並將1萬顆泰達幣打入原告使用之電
子錢包地址,余澄志再將收得之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㈢、原告因吳冠寰、余澄志、被告張皓閔、呂偉銓、朱炫彥、吳
冠瑜、張瑞晟上開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受有32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最終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卷第10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張皓閔:我不認識余澄志及原告,且刑案部分尚未定讞
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偉銓:原告遭詐騙部分我沒有參與,故無賠償意願等
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朱炫彥:原告遭詐騙期間我已被羈押,故本件與我無關
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吳冠瑜、張瑞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皓閔自113年8月22日前某時許發起、主
持及招募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籌組車手人員,並由余
澄志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吳冠寰擔任收水手等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等判決指述綦詳,有該刑事
判決、裁定附卷可稽(本卷第15-90、101-104頁),而被告
張皓閔空言辯稱其不認識車手余澄志及原告,本件與其無涉
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張皓閔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張瑞晟均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應與被告張皓閔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惟上開刑案判決就原告遭詐騙乙情,僅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發
起人即被告張皓閔、車手余澄志、收水手吳冠寰為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張瑞晟(下稱被告
呂偉銓等4人)均為下層之面交車手,係依車手頭之指揮,
依指示於指定之期日與指定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財物,再將
財物上繳於收水手,其等無從知悉其餘被害人為何人,從而
各車手應僅就其收取財物之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原告未舉證被告呂偉銓等4人為更高層
級之指揮幹部而與被告張皓閔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原告所受
之32萬元損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呂偉銓等4人應與被告張皓閔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已與吳冠寰、余澄志均以32,000元和解,有上開和解
筆錄可憑,而被告張皓閔與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皓閔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等
之和解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皓閔賠償之金額為256,
000元(計算式:320,000元-32,000元-32,000元=256,000元
)。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皓閔給付25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附民卷第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並依聲請為被告張皓閔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
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