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徐維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僅表明被告姓名為「徐維廷」,並未提
供其他任何年籍資料。且經本院向警調得本件事故之相關調
查資料,然警方亦未提供被告之任何年籍資料,被告事故時
所駕駛之車輛亦查無任何車籍資料,故被告之年籍資料尚屬
不明,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原告5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3月1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徐維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僅表明被告姓名為「徐維廷」,並未提
供其他任何年籍資料。且經本院向警調得本件事故之相關調
查資料,然警方亦未提供被告之任何年籍資料,被告事故時
所駕駛之車輛亦查無任何車籍資料,故被告之年籍資料尚屬
不明,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原告5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3月1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