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東小字第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61號
原 告 張敬佳
被 告 朱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09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7093元至被告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下稱本件刑
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這些錢都未拿到,其完全沒有幫助詐騙集團,系爭帳戶是
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惟依本件刑案卷證,可見被告係將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
拿取,密碼則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等情,被告以迂迴方式自
主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告知密碼,顯然知悉帳戶係供
他人做不法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甚明,被告上開辯
詞,並無足取。而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
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
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5萬709
3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個人資力能否賠償,此乃個人清
償能力之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4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