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東小字第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曾浩榜(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
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
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
4年7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
告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當
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曾浩榜(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
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
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
4年7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
告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當
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