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榮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嘉倫即新文明水電行、陳錫
潘即淳仁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150元,並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符合民事訴訟書狀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之民事起訴狀
,及提出內容一致之繕本或影本(均應包含附屬文件),暨提出
相對人即被告「余嘉倫即新文明水電行」、「陳錫潘即淳仁企業
社」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121條第1項規
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第4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
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紙質應
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
用紙」、「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
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
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
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參考格式如附件
一:一、上下左右邊界均為2.5公分,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
,20號以下。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25點以上,30
點以下。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四、總頁數逾30頁者,於
書狀首頁編列目錄。五、雙面列印」。復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
之年籍、身份證字號,亦未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民事起
訴狀,及未提出繕本及附屬文件,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3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50元,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
補正。茲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