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11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巫進龍
上列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巫春維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80元。
二、查報相對人即被告「巫春維」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
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
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
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
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為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
號(下逕稱地號)之共有人,其起訴(視為調解)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佔用原告245、245-9地號土地上之水管
、水塔、水泥塔(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佔用面積約230公尺
)拆除、移除,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245-6地號土地上之電線(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佔用面積約20公尺)移除,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
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310,880元。而上述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拆
除、移除地上物部分,因原告主張占用245、245-9、245-6
地號之面積分別為100、130、20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於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0元、570元、2,10
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48,100元(計算式:100㎡×公告
現值320元/㎡+130㎡×公告現值570元/㎡+20㎡×公告現值2,100元
/㎡=148,100元);至第3項聲明係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10,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980元(計算式:148,100元
+310,880元=458,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
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
本院參酌,致本院無法確認起訴對象,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
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巫進龍
上列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巫春維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80元。
二、查報相對人即被告「巫春維」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
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
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
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
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為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
號(下逕稱地號)之共有人,其起訴(視為調解)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佔用原告245、245-9地號土地上之水管
、水塔、水泥塔(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佔用面積約230公尺
)拆除、移除,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245-6地號土地上之電線(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佔用面積約20公尺)移除,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
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310,880元。而上述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拆
除、移除地上物部分,因原告主張占用245、245-9、245-6
地號之面積分別為100、130、20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於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0元、570元、2,10
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48,100元(計算式:100㎡×公告
現值320元/㎡+130㎡×公告現值570元/㎡+20㎡×公告現值2,100元
/㎡=148,100元);至第3項聲明係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10,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980元(計算式:148,100元
+310,880元=458,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
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供
本院參酌,致本院無法確認起訴對象,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
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