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彭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1
9、8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刑事
卷證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收
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
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受騙匯款之40萬元,自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彭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1
9、8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刑事
卷證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收
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
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受騙匯款之40萬元,自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