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旗小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林郁婷
被 告 陳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0年度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林郁婷
被 告 陳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