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旗小字第2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壹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
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110年度旗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壹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
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