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旗小字第3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萱
林郁婷
林良一
被 告 沈均妤(原名:沈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
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
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653元(含本金47
,716元、利息2,9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
受讓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3元,及其中47,716元,自民
國96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清償,但因伊現仍在監服刑,尚無資力清
償,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希望能用50,653元與
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17至21頁),且有星展銀行函
送之明細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
金。爰審酌:
1、依星展銀行與被告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觀之,星展銀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825、百分之3
.65、百分之3。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星展銀行之放款基準利率,亦由最高之週年利率百分之
6.419(97年3月31日),降至週年利率百分之4.044(109
年3月23日),其差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此與前揭
違約金之週年利率相近,亦即,若星展銀行不依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其所獲經濟利益仍與契約約定相近。而
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其部分業務為折價收購金融機構不
良資產,並代為處置以獲取利潤,其成本自較金融機構為
低,職是,原告折價收購本件債權後,若不依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其所能取得之經濟利益,應仍高於星展銀
行。
2、又星展銀行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
法與金融消費者即被告簽立現金卡消費契約,自應體認其
既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經濟利益,而有適度履行有利金
融消費者之舉措以為衡平之社會責任,原告既為本件債權
之繼受人,自亦應承受前揭社會責任。再者,利息之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原告自當知悉此情,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被告法律
知識不足,致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之情,
仍請求被告給付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
利息(即自96年2月26日起至起訴前5年即105年12月7日止
之利息),顯未履行其對於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且此
期間利息已達本金之百分之174.46(計算式: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X8年6月6日+週年利率百分之15X1年3月7日=百
分之174.4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少
已足支付47.8年之違約金(計算式:百分之174.46/百分
之3.65=47.8年),故而,縱酌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原
告所受損害亦甚低。
3、復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
高利率百分之16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殊非公允,應將之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