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旗小字第3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曾玟玟

被 告 邱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
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222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