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旗小字第3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陳威廷
被 告 李志明(即李文周之承受訴訟人)
李雅琴(即李文周之承受訴訟人)
李智銓(即李文周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峰(即李文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周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周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
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周前向訴外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7
,709元(含本金92,987元、利息4,722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李文周於民國111年1月31
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李文周所得遺產範圍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周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709元,及其中92,987元,
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李雅琴、李智銓部分:曾到院陳述渠等欲與原告協商等語
,未為任何聲明。
(二)李志明、李志峰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3、19至23、61至69頁),且有星展銀行函送之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並為李雅琴、李智銓不
爭執;李志明、李志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
金。爰審酌:
1、依星展銀行與被告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觀之,星展銀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百分之3。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星展銀行之放
款基準利率,亦由最高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419(97年3月
31日),降至週年利率百分之4.044(109年3月23日),
其差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此與前揭違約金之週年
利率相近,亦即,若星展銀行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其所獲經濟利益仍與契約約定相近。而原告為資產管
理公司,其部分業務為折價收購金融機構不良資產,並代
為處置以獲取利潤,其成本自較金融機構為低,職是,原
告折價收購本件債權後,若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其所能取得之經濟利益,應仍高於星展銀行。
2、又星展銀行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
法與金融消費者即被告簽立現金卡消費契約,自應體認其
既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經濟利益,而有適度履行有利金
融消費者之舉措以為衡平之社會責任,原告既為本件債權
之繼受人,自亦應承受前揭社會責任。再者,利息之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原告自當知悉此情,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被告法律
知識不足,致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之情,
仍請求被告給付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
利息(即自96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5年即105年12月7日止
之利息),顯未履行其對於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且此
期間利息已達本金之百分之137.79(計算式:週年利率百
分之15X9年2月7日=百分之137.7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已足支付45.93年之違約金(計算式:
百分之137.79/百分之3=45.93年),故而,縱酌減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原告所受損害亦甚低。
3、復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
高利率百分之16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殊非公允,應將之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0年度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陳威廷
被 告 李志明(即李文周之承受訴訟人)
李雅琴(即李文周之承受訴訟人)
李智銓(即李文周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峰(即李文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周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周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
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周前向訴外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7
,709元(含本金92,987元、利息4,722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李文周於民國111年1月31
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李文周所得遺產範圍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周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709元,及其中92,987元,
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李雅琴、李智銓部分:曾到院陳述渠等欲與原告協商等語
,未為任何聲明。
(二)李志明、李志峰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3、19至23、61至69頁),且有星展銀行函送之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並為李雅琴、李智銓不
爭執;李志明、李志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
金。爰審酌:
1、依星展銀行與被告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觀之,星展銀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百分之3。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星展銀行之放
款基準利率,亦由最高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419(97年3月
31日),降至週年利率百分之4.044(109年3月23日),
其差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此與前揭違約金之週年
利率相近,亦即,若星展銀行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其所獲經濟利益仍與契約約定相近。而原告為資產管
理公司,其部分業務為折價收購金融機構不良資產,並代
為處置以獲取利潤,其成本自較金融機構為低,職是,原
告折價收購本件債權後,若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其所能取得之經濟利益,應仍高於星展銀行。
2、又星展銀行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
法與金融消費者即被告簽立現金卡消費契約,自應體認其
既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經濟利益,而有適度履行有利金
融消費者之舉措以為衡平之社會責任,原告既為本件債權
之繼受人,自亦應承受前揭社會責任。再者,利息之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原告自當知悉此情,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被告法律
知識不足,致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之情,
仍請求被告給付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
利息(即自96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5年即105年12月7日止
之利息),顯未履行其對於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且此
期間利息已達本金之百分之137.79(計算式:週年利率百
分之15X9年2月7日=百分之137.7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已足支付45.93年之違約金(計算式:
百分之137.79/百分之3=45.93年),故而,縱酌減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原告所受損害亦甚低。
3、復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
高利率百分之16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殊非公允,應將之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