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旗小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小字第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艶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被告欄關於「吳艷凰」之記載,應更正為「吳
艶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110年度旗小字第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艶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被告欄關於「吳艷凰」之記載,應更正為「吳
艶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