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旗簡字第2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金木(即李文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
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所
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柒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依序由荷蘭銀行、澳盛銀行、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星展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迄尚積欠177,5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甲○○去世後,由被告繼承,被告
自應於繼承甲○○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於繼承甲○○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7,588元,及自
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
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明細、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為
證(本院卷第11至19、51至6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35號卷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77至8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
金。爰審酌:
1、依星展銀行與被告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觀之,星展銀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3、百分之2.6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星展銀行之
放款基準利率,亦由最高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419(97年3
月31日),降至週年利率百分之4.044(109年3月23日)
,其差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此與前揭違約金之週
年利率相近,亦即,若星展銀行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其所獲經濟利益仍與契約約定相近。而原告為資產
管理公司,其部分業務為折價收購金融機構不良資產,並
代為處置以獲取利潤,其成本自較金融機構為低,職是,
原告折價收購本件債權後,若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其所能取得之經濟利益,應仍高於星展銀行。
2、又星展銀行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
法與金融消費者即被告簽立現金卡消費契約,自應體認其
既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經濟利益,而有適度履行有利金
融消費者之舉措以為衡平之社會責任,原告既為本件債權
之繼受人,自亦應承受前揭社會責任。再者,利息之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原告自當知悉此情,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被告法律
知識不足,致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之情,
仍請求被告給付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
利息(即自94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前5年即105年11月5日
止之利息),顯未履行其對於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且
此期間利息已達本金之百分之141.3(計算式:週年利率
百分之13X10年10月13日=百分之141.3,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已足支付54.35年之違約金(計算
式:百分之141.3/百分之2.6=54.35年),故而,縱酌減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原告所受損害亦甚低。
3、復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
高利率百分之16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殊非公允,應將之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0年度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金木(即李文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
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所
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柒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依序由荷蘭銀行、澳盛銀行、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星展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迄尚積欠177,5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甲○○去世後,由被告繼承,被告
自應於繼承甲○○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於繼承甲○○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7,588元,及自
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
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明細、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為
證(本院卷第11至19、51至6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35號卷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77至8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
金。爰審酌:
1、依星展銀行與被告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觀之,星展銀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3、百分之2.6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星展銀行之
放款基準利率,亦由最高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419(97年3
月31日),降至週年利率百分之4.044(109年3月23日)
,其差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此與前揭違約金之週
年利率相近,亦即,若星展銀行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其所獲經濟利益仍與契約約定相近。而原告為資產
管理公司,其部分業務為折價收購金融機構不良資產,並
代為處置以獲取利潤,其成本自較金融機構為低,職是,
原告折價收購本件債權後,若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其所能取得之經濟利益,應仍高於星展銀行。
2、又星展銀行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
法與金融消費者即被告簽立現金卡消費契約,自應體認其
既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經濟利益,而有適度履行有利金
融消費者之舉措以為衡平之社會責任,原告既為本件債權
之繼受人,自亦應承受前揭社會責任。再者,利息之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原告自當知悉此情,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被告法律
知識不足,致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之情,
仍請求被告給付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
利息(即自94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前5年即105年11月5日
止之利息),顯未履行其對於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且
此期間利息已達本金之百分之141.3(計算式:週年利率
百分之13X10年10月13日=百分之141.3,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已足支付54.35年之違約金(計算
式:百分之141.3/百分之2.6=54.35年),故而,縱酌減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原告所受損害亦甚低。
3、復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
高利率百分之16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殊非公允,應將之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