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旗原簡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顏曉芬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被 告 陳世均
周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三日
起至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如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並約定同年11月2日清償,倘逾期未還
款,則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遲延利息,並以每萬元每日20
元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6年4月3日起至109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每萬元以每
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周如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世均則以:沒有意見等詞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作為佐證,且為被告陳世均所不爭執,另被告
周如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50,000元
,及自106年4月3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借款契約書第4點之約定
內容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週年
利率20%、16%,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
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
,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000元,及自106年4月3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111年度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顏曉芬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被 告 陳世均
周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三日
起至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如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並約定同年11月2日清償,倘逾期未還
款,則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遲延利息,並以每萬元每日20
元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6年4月3日起至109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每萬元以每
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周如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世均則以:沒有意見等詞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作為佐證,且為被告陳世均所不爭執,另被告
周如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50,000元
,及自106年4月3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借款契約書第4點之約定
內容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週年
利率20%、16%,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
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
,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000元,及自106年4月3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