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旗小字第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曾玟玟
被 告 劉明界
法定代理人 劉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
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798元(含本金20
,078元、利息10,870元、違約金17,850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7元,及其
中19,904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債權讓與通知信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17至23
、59、7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
屬有據。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違約金,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9.7
1、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
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