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旗小字第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小字第6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蕭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
為起訴,原告原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自應補繳不
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0年
度旗補字第1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前
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21頁),惟原告迄未
補繳,亦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
卷第23、2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