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旗簡字第2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施正盈即價值生命禮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瑞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2
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以購買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系爭貸款,且瑞興銀行已將貸款債權轉讓予匯豐汽
車公司,因此匯豐汽車公司要求被告清償未果後,即轉向原
告追索。嗣原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代為清償系爭貸款餘
額257,621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應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
就系爭貸款債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償之款項數額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輛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既本於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地位清償被
告積欠債權人即匯豐汽車公司之系爭貸款餘額257,621元,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返還,並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
第749條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自不再贅述,
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760元
合計 2,760元
111年度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施正盈即價值生命禮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瑞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2
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以購買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系爭貸款,且瑞興銀行已將貸款債權轉讓予匯豐汽
車公司,因此匯豐汽車公司要求被告清償未果後,即轉向原
告追索。嗣原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代為清償系爭貸款餘
額257,621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應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
就系爭貸款債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償之款項數額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輛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既本於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地位清償被
告積欠債權人即匯豐汽車公司之系爭貸款餘額257,621元,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返還,並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
第749條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自不再贅述,
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760元
合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