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1年度旗簡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鍾國福

鍾德春
鍾欣達
鍾心敏
被告知人 鍾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鍾劉玉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分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受告知人為訴外人鍾劉玉金之繼承人,其對
於本件審理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爰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對其為訴訟告知。
二、被告鍾德春、鍾欣達、鍾心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2,290,509元及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受告知人及被告之被繼承
人鍾劉玉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
割,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
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提起本訴。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國福部分:伊同意分割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二)鍾德春、鍾欣達、鍾心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公告、繼承人名冊為證(本院卷第11、12、73至91
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
本院卷第35至40、111、112頁),且為鍾國福所不爭執,
而鍾德春、鍾欣達、鍾心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渠等自認,本院依前揭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則無所謂之應有
部分,蓋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
如欲終止彼此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辦妥遺
產分割後,再為強制執行之拍賣。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
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
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
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
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基此,債權人之債
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
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經查,受告知人除繼承系爭
遺產外,名下財產僅有8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09年亦無
所得,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所得清單為據(本院卷第13、15
頁),足認受告知人已無資力清償其債務,原告自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受告知
人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以換價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然其迄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可徵受告知人確有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受告知人
提起本訴,要屬有據。
(三)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受告知人與被
告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無涉所有權及
使用現況之變動,且受告知人與被告均為系爭遺產之所有
權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系爭遺產,並因分割而可單獨
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甚或就其應有部分設定負擔,應
已兼顧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同時亦能確保原告將來執
行拍賣受告知人應有部分之適法性,是原告前揭主張,應
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受告知人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
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屬
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
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有準用。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
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爰
依前揭規定,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鍾秋梅 1/5 鍾德春 1/5 鍾欣達 1/5 鍾國福 1/5 鍾心敏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