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旗簡字第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鍾岳廷(原名:鍾智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9,592元(含本金1
34,334元、利息5,25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
債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歷史帳單、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