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旗補字第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7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羅崇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20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二、陳報原告所知悉被告之可受送達的地址(例如契約記載地址
、帳單地址,惟不以此為限)。
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應檢附證據)。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1年度旗補字第7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羅崇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20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二、陳報原告所知悉被告之可受送達的地址(例如契約記載地址
、帳單地址,惟不以此為限)。
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應檢附證據)。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