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2年度旗全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譽彬
相 對 人 林富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依約
相對人得於額度內循環借款,但應按期清償,而自民國112
年5月17日迄今,相對人仍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8,
311元及相關利息未給付,且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故為恐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8,311元之範圍內
予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必該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由法院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
。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又甚難執行,則如債務人
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堪認就請求原因已為
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電催記錄,即執
前詞認符合假扣押之原因,但債務人經催討後仍未清償債務
,應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有如前述,且前開電催紀錄,僅
係聲請人撥打相對人之電話催討還款,而非相對人拒絕清償
,亦據本院核閱無訛,是本院自難僅以此遽認相對人有隱匿
、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事。從而,聲請
人所提之證據,顯未使本院就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自
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上揭說
明,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